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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征求意见稿)
日期: 2019-05-20 11:51:09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5-20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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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科学决策与管理、技术创新与服务、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范围】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面向世界科学技术前沿、面向国家和本省重大需求、面向国民经济主战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科教兴冀、人才强冀战略,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构建特色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和政策,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资源,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促进科技创新的优惠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六条【实施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和统筹协调,拟定、制定相关规划和政策、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七条【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和措施,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发、引进和应用自主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

  第八条【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加大投入力度,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方法、科学思想、科学精神,提升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科学技术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第九条【创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培育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营造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

  第十条【科技奖励】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奖励科学技术人员和科学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需要,组织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提高科学技术创新能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资金投向】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要求和实际设立专项资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发、公益性技术研究、产业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以及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科学技术人才和创新团队培养等。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规定一定比例资助青年人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三条【开放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与境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鼓励省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我省科学技术项目,参与科学技术工程。

  境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境外科学家可以依托在我省注册的独立法人机构依法承担或者参与科学技术项目。

  鼓励和支持本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积极承担、参与国家和国际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十四条【区域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实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京津冀协同创新机制,加强协同创新战略规划、重大创新政策统筹衔接,完善区域创新体系,构建京津冀协同创新共同体,促进区域创新资源合理配置、开放共享、高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推动与京津共建科技园区、技术交易市场、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与京津等地的创新主体围绕产业升级转移、污染防治、节能减排、水资源安全等重点领域,联合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和技术标准创制,共享研发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支持京津等省外创新主体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孵化机构、中介机构,建设科技成果中试孵化和产业基地,吸引京津等地科技人才到本地创新创业。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京津冀协同发展城市功能定位,结合城市区位特点、产业特征、发展水平等基础条件,开展创新型城市、创新型县(市、区)建设。

  第十五条【雄安新区】 支持雄安新区打造全球创新高地,积极吸纳和集聚京津以及国内外创新要素资源,建设国际一流的国家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国际一流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和研究型大学,构建国际一流的创新服务体系,发展高端高新产业,建设创新发展引领区和综合改革试验区。

  第十六条【军民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军民科学技术融合发展机制,统筹协调军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创新资源,支持建设军民协同科技创新平台,推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促进军民两用科技成果双向转化。

  第十七条【农业科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农业科技基础前沿、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发展科技农业、质量农业、品牌农业、绿色农业,推进农业全产业链开发,发挥农业科技园区、示范基地等平台的引领作用,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参与农业技术推广,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第十八条【高新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产业布局、经济可持续发展等需要批准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在产业项目布局、创新要素集聚、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配套等方面给予支持。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明确主导产业、延伸产业链条、完善综合配套,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创业服务平台建设,完善融资、咨询、培训、场所等创新服务,提升营商环境国际化水平,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发展特色和优势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带动区域经济结构优化升级。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创新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设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促进产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将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产品和服务标准的制定相结合,引导其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采用,对含有制定国家或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优先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技术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转化体系,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和扶持,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技术交易机构、技术咨询与评估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发展。

  鼓励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开展技术开发与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信息服务、创意设计、技术评估、技术检测、技术经纪、技术转移与推广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二十一条【创业载体】 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业服务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中试熟化、工程化开发和投融资等服务。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的众创空间,其自用以及无偿或者通过出租等方式向在孵对象提供的房产、土地和取得的服务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资源调查与共享】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科学技术基础条件资源调查,建立以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学技术资源的分布、使用情况:

  (一)科学技术研究基地、科学仪器设备;

  (二)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数据、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科学技术普及资源;

  (三)专业技术服务资源、科学技术人才资源;

  (四)军民融合科学技术资源。

  第二十三条【保密制度】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应当遵守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科技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违反伦理道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指导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企业技术创新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强化激励创新政策引导,使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成果转化的主体,构建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六条【企业研发机构】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联合设立产业技术研究院、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等科研组织。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企业研发投入】 鼓励企业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设立研究开发专项资金,研究开发关键共性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可以给予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资助。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融资支持】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创新服务产品等方式,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的融资支持力度,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满足国家和省重点技术创新项目的融资需求。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知识产权质押业务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引导创业投资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融资租赁机构为企业技术创新融资提供服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补偿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科技型中小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全链条服务体系,根据其发展的不同阶段实施梯度培育、差异扶持。

  鼓励设立集科技金融、知识产权、技术转移转化、培训咨询等功能为一体的科技金融服务平台,促进金融机构以及担保、评估、法律、交易等服务机构与科技型中小企业对接,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等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绿色发展】 引导企业加强绿色技术创新,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 第三十一条【利益分配激励机制】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奖励机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在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一次性奖励的,从当年工资总额外单独列支,给予长期奖励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研发投入、重大科研项目、对企业效益产生较大影响的科技成果转化等指标应当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范围。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收购创新资源、业态创新转型等方面的投入,可以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同利润。

  第三十二条【产学研合作】 企业可以通过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股权合作、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成等方式,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产学研合作,共同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大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投入力度,提高产业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首台(套)政策】 支持企业参与重大技术装备创新。企业购置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依法享受税收抵免、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等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项目提供贷款、保险、融资租赁支持,促进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示范应用。

  第三十四条【企业参与创新决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计划、政策措施时,应当有企业和企业家参与,发挥企业和企业家在科学技术决策中的作用。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五条【机构设置】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整合创新资源,合理调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从事应用基础研究、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支持国家在本省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引领作用。

  第三十六条【内部管理】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学技术研究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实施章程管理,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建立科学技术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等制度。院长或者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向社会公开招聘。

  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三十七条【院所改革】 深化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改革,建立稳定支持机制,提高公益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创新和服务能力。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且已转制为企业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吸引民间资本参与科学技术创新活动,建立市场化收入分配机制,增强研究开发和自身发展能力,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建立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的独立法人新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新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在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融资等方面享受与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收益处置】 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其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收入全部留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本单位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并对技术转移机构的运行和发展给予保障。

  第三十九条【自主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在机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设机构和所属教学、科研机构,在编制总量内统筹调剂所属教学、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人员编制,自主决定选人用人,自主采购进口仪器设备,自主建设自有资金投资基建项目,统一实行备案制管理。

  第四十条【资源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并向企业开放,促进科学技术资源的高效利用。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引进、使用等政策措施,为科学技术人才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二条【人才培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人才支持计划,加强战略科学技术人才、科学技术领军人才、青年科学技术人才、企业家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能型人才培养,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企业、社会教育机构等联合培养技能型人才。

  第四十三条【创新创业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立创新创业人才培养机制,开展岗位实践、在职进修、学术交流等科学技术人才培训活动。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在师资、设备、经费、项目、学分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在校大学生参与创新研究和科技竞赛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人才引进】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引进机制,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高精尖缺人才引进,为人才在落户、子女入学、社保、医疗、住房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通过挂职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加大柔性引才力度。

  第四十五条【省外人才激励】 省外科学技术人员到我省工作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承认其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以及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工龄连续计算。

  第四十六条【人才利益分配激励】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科学技术人才培育、引进激励机制,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完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年薪制和股权期权奖励等分配方式,培养、引进急需、紧缺的创新型科学技术人才。

  第四十七条【人才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之间的科学技术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研究员、客座教授等岗位,引进企业科学技术人才,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教学工作;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兼职取酬,经本单位同意、签订相关协议后,也可以离岗到企业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八条【服务基层支持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人员服务基层、服务企业的激励机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选派科学技术人员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被选派到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单位应当保留本人岗位和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优先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与企业联合提出科学技术项目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立项资助。

  第四十九条【改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逐步提高工资福利待遇,并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发挥特长、合理流动创造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优厚待遇。

  在艰苦、偏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津贴、补贴的规定,提供其岗位或者工作场所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五十条【人才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科研诚信为基础,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体系,发挥政府、市场、社会、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尊重用人单位主导作用,支持具备条件的用人单位自主开展人才评价。

  对应用型人才、基层一线人才职称评审,不将论文、外语、专利、计算机水平等作为限制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转化激励】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本单位的有关奖励制度或者与相关人员签订的协议,对完成、转化科学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采取收益分成、股权奖励、期权奖励等方式给予奖励和报酬。

  国家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现金收益或者股权,用于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报酬。对研发和成果转化作出主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允许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实现盈利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提取当年不高于百分之三十的转化利润,用于奖励核心研发人员、团队成员及有重大贡献的科技管理人员。

  探索科技成果产权制度改革,可以通过奖励等办法将部分股权、知识产权等让渡给科学技术人员。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五十二条【人员办企业】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农业科技园区、技术转移机构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条件。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为其继续提供科学技术研究实验和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自主研究】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实施期间,除涉及项目负责人、项目名称更改外,项目负责人可以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绩效目标的前提下,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

  第五十四条【尽职免责机制】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勇于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因技术路线选择失误或者不可预见原因,原始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项目管理部门认定后可以办理结题手续,不影响其再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

  第五十五条【科技人员义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社会团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给予支持,发挥其培养专门人才、推进学科建设、促进行业自律、服务科学技术人员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基础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工程、科技园区、科普场馆等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相关规划。

  第五十八条【投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拓宽科学技术经费投入渠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财政性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五十九条【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

  第六十条【评审制度】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项目指南,建立评审专家库,建立健全对科学技术项目的专家评审制度以及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问责制度和评审结果公示制度。

  建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绩效评价体系,加强对科学技术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考核评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创新统计、监测、评价体系,建立科学技术创新公报制度。

  第六十二条【决策咨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建立科学技术决策专家咨询机制,支持科学技术创新战略、规划、政策等软科学研究,为科学技术进步决策提供咨询和论证。

  第六十三条【科研诚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科研诚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科研诚信管理。

  从事科研活动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科研诚信制度,履行科研诚信预防、调查、失信行为处理等相关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违法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五年内取消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二)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包括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的科学技术类项目。

  第七十一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科技创新平台,包括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国家和省级创新基地。

  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 年 月日起施行。2011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意见反馈邮箱:hbsftlfyc@163.com)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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