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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 2019-04-16 11:48:44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4-16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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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行政执法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当事人、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内部审查机制,对本机关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宜公开的不得公开。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网站以及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平台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八条 本省依托政府网站建立并完善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建有门户网站的,应当同时在该门户网站上公开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全省行政执法数据汇集和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等,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推动跨地区、跨机关执法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实现数据共享互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建有行政执法办案系统的,应当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对接,逐步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关职责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行政执法机关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工作(以下简称双随机、一公开)统筹推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本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主体清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公开各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执法人员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开本机关的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管辖范围等内容,并公开本机关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等,按照执法类别分类编制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程序和受理的地址、邮编、电话、网址、邮箱等,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机关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的类别、事项、对象、依据、承办机构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开内容。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或者国家有关部门颁发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执法证件。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日常巡查、现场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采取佩戴执法证件的方式,实现全程公示执法身份。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办事指南、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前条规定重新公开。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满五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满两年撤下。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相对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经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确定为不公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开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及时解疑释惑,妥善应对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每季度报送行政执法数据信息,每年1月31日前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分析报告以及有关数据,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规范公示的内容、标准、格式,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公示信息。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有权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接到请求后应当及时更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行政执法公示进行网上巡查和实地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执法人员所属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

  (二)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未经内部审查的;

  (四)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而未及时更正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意见反馈邮箱:hbsftlfyc@163.com)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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