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行为。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相结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环节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根据法定执法程序,明确每类执法行为的记录内容、记录方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法程序,按照规定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发挥示范指导作用,在本机关、本系统全面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使该项工作做到系统规范和标准统一。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成本低、效果好、易保存、防删改的信息化记录储存方式,逐步建立基于互联网、电子认证、电子签章的行政执法全过程数据化记录工作机制。
第二章 记录内容
第十条 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依职权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来源、启动原因等情况进行记录;
(二)依申请启动的,应当对执法事项的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以及出示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
(三)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四)调取书证、物证以及其他证据情况;
(五)抽样取证情况;
(六)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审情况;
(七)证据保全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论证情况;
(十一)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执法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事实、证据、依据、自由裁量权适用等情况;
(二)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承办机构拟作出决定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审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情况或者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记录下列事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章 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文字记录是以纸质文件或者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文书、内部审批文书、听证论证文书、送达文书等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文书格式,结合实际,规范本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规范、完整、准确,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载明时间。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文书中涉及当事人的文字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文字记录有更改的,由当事人在更改处捺手印。文字记录多页的,当事人应当捺骑缝手印。对文字记录拒绝签字确认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应文书中注明,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
第十八条 内部审批文书应当记录执法人员的承办意见和理由、审核人的审核意见、批准人的批准意见,并各自载明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论证文书除记录听证论证情况外,还应当载明参加听证论证人员的姓名和时间。
第二十条 送达文书应当载明送达文书名称、受送达人名称或者姓名、送达时间地点、送达方式、送达人签名、被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代收、留置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备注中注明;公告送达、邮政寄递送达的,应当将公告文书、邮政寄递回执单归档保存。
第四章 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是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音像记录应当补充、衔接文字记录。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环节,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执法类别、程序等,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和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明确记录事项、标准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事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与行政执法相关的重要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天气恶劣、有关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在现场执法结束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完成后,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机关指定的存储设备,不得自行保管。
因连续执法、异地执法或者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储存信息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储存。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工作必需、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音像记录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有特殊执法需要的,应当配备具有防爆、夜视、定位等功能的音像记录设备。
购置、维护音像记录设备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归档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按照档案管理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记录资料的归档保存、管理使用以及记录设备的存放、维护、保养、登记。
记录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和权限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风险等级合理确定各类音像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
第三十二条 不能随行政执法文书立卷装订的录音、录像证据,应当制作光盘归档保存,并注明记录的时间、地点、方式、执法人员信息和事项等内容。
不能随行政执法文书立卷装订的实物证据,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证据的名称、存放地点和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记录资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数据统计分析,充分发挥数据统计信息在案卷评查、执法监督、评议考核、舆情应对、行政决策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属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的;
(二)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三)未归档保存或者未按规定归档保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
(四)未按要求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和音像记录设备的;
(五)毁损、删除、修改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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