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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期: 2019-04-16 11:44:31 来源: 河北省司法厅
2019-04-16 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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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等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和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具体负责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并配备不少于本机关执法人员总数百分之五的法制审核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本机关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承办机构)分开设置。

  第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在法制审核岗位配备综合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本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机关职责调整引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调整事项清单。

  第十二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先行送交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同意后,提交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情况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五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七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依据适用错误,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五)其它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送审材料交由执法承办机构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机构予以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法制审核机构复审。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相关机构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进行法制审核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法制审核的;

  (二)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意见反馈邮箱:hbsftlfyc@163.com)

责任编辑:河北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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