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3日司发通〔2014〕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切实做好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司法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所安全警戒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内秩序,提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警戒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规范、预防为主、联防联动、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安全警戒工作,建立安全警戒护卫机构,发挥警戒护卫作用,维护场所秩序和安全。
第四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的2%-3%的比例在正式人民警察编制中选配专兼职安全警戒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安全警戒人员总数的60%, 40周岁以下人民警察比例不得少于安全警戒人员总数的50%。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在500人以下(不含500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安全警戒人员数不得少于10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在500人以上1000人以下(不含1000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安全警戒人员数不得少于16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总数在1000人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配备安全警戒人员数不得少于20人。
收治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女性人民警察从事安全警戒工作。
第五条承担安全警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政治坚定,身体健康,作风过硬,业务精通。
第六条安全警戒护卫机构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治区门前警卫工作,做好出入所人员、车辆查验、登记等工作;
(二)负责警戒执勤工作;
(三)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区及围墙内外的巡逻、检查,协助清查违禁物品;
(四)负责视频监控工作;
(五)组织或者参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转移、调遣工作;
(六)组织或者参与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参与防范和处理强制隔离戒毒所各类突发事件;
(七)完成其他安全警戒工作任务。
第七条安全警戒护卫机构应当加强与强制隔离戒毒所其他业务科(室)以及大队之间的配合,建立业务协作机制。
第八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加强与所在地公安、消防、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的联系,建立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第九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承担安全警戒工作的人民警察严格管理,加强工作检查与警务督察。
第十条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警械、武器、警用装备领发、保管、保养、携带、使用、检查、更换、收回等制度。
第十一条安全警戒护卫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开展政治理论、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戒毒业务等知识学习,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安全警戒护卫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训练大纲和月训练计划,对承担安全警戒工作的人民警察开展队列、擒敌技术、警棍盾牌术、器械体操、武装越野等体能训练,开展警械、武器、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及信息化应用等技能训练,提高实战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安全警戒护卫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执勤、考核、奖惩、会议、请示、报告等制度,规范人民警察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执纪水平。
第十四条承担安全警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着警服执勤,做到警容严整、仪表端庄。
第十五条承担安全警戒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按照《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十六条承担安全警戒工作的人民警察失职渎职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