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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河北省戒毒管理局 2019-04-02 09:41:18

 

  第三章执业人员资格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按照《戒毒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和《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基本标准(试行)》规定,根据床位及戒毒医疗服务需要配备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临床药学、医技、心理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工勤人员。

  第十二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医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

  (二)现阶段正在从事戒毒医疗服务,执业范围为精神卫生专业以外专业的医师,其从事戒毒医疗服务不应少于3年,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含省级,下同)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治疗的医师应当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

  第十四条从事戒毒医疗服务的护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护士执业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二)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脱产培训3个月以上并考核合格;

  (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具有主管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过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至少应当有1名药学人员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调剂权。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配备具有合法上岗资质的保安人员,戒毒病区每个班次至少配备1名保安人员。

  第四章执业规则

  第十九条医务人员应当在具有戒毒医疗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遵循与戒毒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或技术操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设有戒毒治疗科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医疗服务纳入医院统一管理,包括财务管理、医疗质量管理、药品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根据业务特点制定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管理,不断提高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用科学、合理、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并符合卫生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用于戒毒治疗的药物和医疗器械应当取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购买和使用麻醉药品及第一类精神药品应当按规定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在指定地点购买,不得从非法渠道购买戒毒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需要使用医院制剂的,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加强药品管理,严防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戒毒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携带毒品与违禁物品进入医疗场所。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戒毒医疗服务的需要,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携带物品的检查。对检查发现的毒品及其用具等按照有关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在戒毒治疗期间,发现戒毒人员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加强护理观察。

  第二十八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戒毒人员可与其监护人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戒毒人员医疗档案,并按规定报送戒毒人员相关治疗信息。

  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要求戒毒人员提供真实信息。

关键词:法律法规,《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责任编辑: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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